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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投稿:谈谈吕科事件中的法律观(200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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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律师寿步

  4月份以来,”吕科事件”在报上和网上引起了激烈争论。随着5月中旬当事人吕科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机关释放,这一事件暂时告一段落。但是吕科与其原所在单位河南省北方群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并未了结。从法律角度如何看待这一事件,如何看待软件行业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在此试作讨论。欢迎批评指正。

  1.”吕科事件”的四个阶段

  ”吕科事件”可以分成四个阶段,每个阶段的情况都有变化。第一阶段是奖金纠纷;第二阶段是吕科跳槽;第三阶段是吕科从被拘押到被释放;第四阶段是吕科被释放之后。双方未来是否将就争议的问题诉诸法律,目前尚不清楚。

  总的说来,我认为,一方面,社会应当关注和爱护吕科这样的技术人才;另一方面,技术人才也应当学会依法办事,不能指望用技术手段解决民事纠纷,不应采取违法和违反合同的手段来解决争议。

  2.劳动关系的建立

  吕科与北方群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对奖金也作了约定,尽管这里的约定可能有不够明确之处,但在建立劳动关系方面毕竟还是属于比较规范的。有了劳动合同,就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软件人员给公司开发软件却并不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关于奖金的书面约定的情况很常见。这样,一旦发生争议,处理起来就比较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有待进一步认定。

  一种情况是,劳动者虽然向单位提供劳动或劳务,领取报酬,但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的,法院将不认定是劳动关系。

  另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一员,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法院可以综合下列情况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1)劳动者已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3)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

  因此,软件人员与其为之开发软件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有劳动合同,当然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没有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是没有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3.奖金纠纷

  因为没有看过当时吕科与北方群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文,也不清楚北方群网公司由于吕科参与开发的软件项目已经实际获利的数额是多少,因此,无法对奖金纠纷中的是与非作出具体判断。但是有一点可以明确:对奖金纠纷的处理方法应当是依法办事。首先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在实际过程中,往往是在双方协商不成后,软件人员就跳槽了。只要是正常跳槽,因为劳动合同中原来的约定还在,软件人员就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继续维护自己的权益。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合同中关于奖金的条款是在软件销售完成后才有相应比例的提成奖金的话,如果软件人员跳槽时软件的销售又尚未完成,那么,软件人员的跳槽本身就可能使其预期的奖金落空。因为,软件公司一般是不会给跳槽走了的员工再发奖金的,除非员工跳槽时与原单位另有约定。就”吕科事件”而言,吕科与北方群网公司的劳动合同首先明确的是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才有奖金承诺。这里至少可能有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如果在吕科跳槽之前,公司承诺奖金的前提已经确实成立,那么,公司就应当兑现奖金。在吕科正常跳槽之后,依然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合法方式向公司索要这一笔奖金。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在吕科跳槽之时,公司承诺奖金的前提尚未成立,那么,随着吕科的跳槽,他所期待的奖金也就可能不会兑现了。现在还无法确定双方的奖金纠纷究竟是属于哪一种情况。还有一些争议细节需要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如果未来吕科就奖金纠纷起诉北方群网公司,这一问题就会有个最终结论。

  4.软件的著作权归属

  软件人员为公司开发的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如何?这是需要明确的。

  在软件人员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软件人员开发软件是履行其本职工作,所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当然属于所在公司。

  在软件人员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公司与软件人员对所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那么,这就属于委托创作作品或委托开发软件的情况。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所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就属于受委托的开发者。当然委托者是有软件的使用权的。如果委托者希望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就应当事先在书面合同中约定软件的著作权归委托者。这应当引起作为委托者的公司的注意。

  5.劳动关系的解除

  与公司发生纠纷后,软件人员离职的情况很常见。在”吕科事件”中,吕科与公司发生奖金纠纷后就跳槽了,而且是非正常的跳槽:一是不辞而别;二是带走了软件的源代码;三是在留下的软件中设置了逻辑炸弹。正是他的这种做法给他自己带来了严重的后果。其中的教训值得我们注意。

  首先,吕科的不辞而别导致他自己违反劳动合同。这样,原公司就可能依据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如果有的话)追究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要求他赔偿因违反合同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这是吕科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第一方面。

  如果软件人员都采用不辞而别的方式跳槽,那么,软件产业的正常秩序将不复存在。不论是法律还是劳动合同都不会鼓励这种做法。而且,一个人在原公司可以不辞而别,他到其它公司后就同样可能会不辞而别。其它公司就可能不敢雇佣这样的人。如果不遵守行业的游戏规则,就可能被整个行业所排斥。

  其次,吕科离职时还带走了相关软件的源程序代码。他的这一做法涉嫌侵犯原公司对相关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因为软件的著作权由所在公司享有,软件人员离职时,就必须将开发的软件源程序代码交还给公司。这是软件人员应尽的义务。

  上海曾经有过一个案件,一位软件开发人员在公司组织开发的软件即将上市销售的关键时刻不辞而别跳槽、拒不交还源代码。法院后来认定该软件人员侵犯了公司的著作权,判决他交还源代码、赔偿公司的损失。就”吕科事件”而言,原公司可能依法追究吕科侵犯其著作权的责任,要求他赔偿因侵权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这是吕科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第二方面。

  第三,吕科在留下的软件中设置了逻辑炸弹一事。对软件人员来说,这是一种可能导致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危险”游戏”。

  从《民法通则》看,因设置逻辑炸弹的行为对他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设置逻辑炸弹者是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北方群网公司可能依法追究吕科设置逻辑炸弹的责任,要求他赔偿因设置逻辑炸弹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这是吕科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第三方面。

  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看,故意输入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罚款。逻辑炸弹属于有害数据。因此,故意输入逻辑炸弹者是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即受到行政处罚的。

  从刑法看,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要处以有期徒刑。逻辑炸弹属于破坏性程序。因此,故意制作、传播逻辑炸弹者是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就吕科事件而言,公安机关是因为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吕科行为造成的后果还够不上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才撤销了案件。换言之,如果后果严重,他是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总之,软件人员应当依法处理劳资关系,应当正常离职,不能指望用技术手段解决民事纠纷。

  6.”逻辑炸弹”与”逻辑锁”的争议

  关于吕科留下的软件中所设置的是不是”逻辑炸弹”,人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称为”逻辑锁”,有的称为”时间锁”。其实,”逻辑炸弹”作为一个技术术语和一种技术手段是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中早已就有的,并非有的网友所说的那样是”被某个无知媒体炒作成一个新概念”。

  中国计算机学会编的1995年版《英汉计算机辞典(续编)》将其定义为”在计算机内有意安排的插入程序,并在特定的时间或特定的条件下执行,有可能使整个系统瘫痪或大量信息被删除。”吕科留下的软件当时间处于2000年3月1日之后时就导致系统瘫痪,当然符合逻辑炸弹的定义。而”逻辑锁”或”时间锁”的说法并未见诸技术词典。

  因此,我们只要知道该行为的效果符合”逻辑炸弹”的定义就够了。就公安机关而言,不管这种行为在技术术语上是称为设置”逻辑炸弹”,还是称为设置”逻辑锁”或”时间锁”,只要该行为本身触犯了法律,执法机关就应当依法处理。事实上,郑州市公安机关正是这样做的。

  7.结束语

  现在,从吕科的角度看,他对北方群网公司只可能进行一个索取奖金的民事诉讼,他在这一诉讼中是否能够胜诉还是个问题;从北方群网公司的角度看,则可能针对吕科进行三个方面的民事诉讼,并且胜诉的可能性都比较大。

  吕科事件给我们最大的启示就是技术人员和软件公司都应当依法行事。尽管双方当事人不久前都声称要进一步诉诸法律,但是,我相信,双方都会从事件的前三个阶段中吸取经验教训,冷静地处理争议、妥善地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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